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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庭审”评审团在德阳中院旁听一起组织考试作弊案

时间:2024-11-02 作者:佚名 来源:四川长安网

  给钱“包过”科目一?刑!

  

  “十佳庭审”评审团在德阳中院旁听一起组织考试作弊案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与代表委员们进行交流。图为审判长(中)正在回应代表提问

  

  

  

  庭审开始前,代表委员们认真阅读案情简介资料

  

  

  

  庭审现场,审判长薛清蓝引导控辩双方展开法庭辩论

  

  “有一回,我考完试就走到考试中心对面‘赖总’的铺子上,问他有没有办法让我把科目一过了。”邓某参加机动车科目一考试多次未能通过,便动起了"歪脑筋"。在赖某某的帮助下,邓某通过作弊的方式,如愿通过科目一考试。案发后,赖某某被公诉机关起诉至广汉市法院。10月23日,四川法院第九届“十佳庭审”评选暨代表委员联络活动评审团走进德阳中院,现场评审了该起组织考试作弊案件庭审。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30余人旁听了庭审。

  

  “还有哪些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会受到刑法打击?”“您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起到怎样的作用?”“判处缓刑是不是意味着没有受到惩罚?”……在庭审结束后的交流互动环节,代表委员们热情提问,与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进行了深入交流。

  

  案情回顾

  

  科目一“包过”?生意背后有何猫腻

  

  赖某某是中江县A村人,近年在中江县B镇工作。他在某车辆考试中心对面经营一家店铺,提供科目一的培训服务,也为考生提供拍照服务。2022年,赖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了黄某(另案处理),对方称“包过”科目一,二人添加了微信好友。

  

  赖某某第一次作案在2023年。邓某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需要重新参加驾驶证考试,但他考了很多次科目一都没通过。据邓某的证言,“赖总”表示,“包过”要1万多元,他便添加了“赖总”的微信后回家等通知。

  

  后来,赖某某联系了黄某,表示有生意可做,二人商定了合作。考试前,邓某被赖某某带到王某(另案处理)处,换了白色的带扣衬衫,扣子上安有微型摄像头,右耳被塞了蓝牙耳机。“考试开始之后,我就把衣服离近考题,然后,我右耳戴的设备里面就有人给我念答案,我就跟着念的答案进行作答。”邓某表示,在考试过程中,电脑提示90分后,他便交卷了。

  

  为了通过这次考试,邓某转账14000元给赖某某。赖某某自己留下7500元,转账5500元给黄某,转账1000元给王某。

  

  通过上述同样的手段,赖某某三人帮助胡某通过了科目一考试,收取“包过”费9000元。其中,赖某某获利2500元,黄某获利5500元,王某获利1000元。

  

  直到2023年11月,在一次机动车科目一的考试中,监考老师发现有考生作弊。根据考生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挖出了王某,后又根据王某的交代挖出了作案同伙黄某。黄某到案后供出赖某某。

  

  今年1月26日,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现场

  

  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激烈交锋

  

  10月23日上午9时30分,德阳中院第二审判庭内,清脆的法槌声响起,赖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公开开庭审理。

  

  广汉市检察院指控,赖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赖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在庭审质证环节,公诉机关出示了两组证据,一是证明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二是综合性及量刑情节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均通过审判庭两侧的大屏幕展示,旁听席上可以清晰地看到。

  

  法庭调查阶段,赖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名是赖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另一名是赖某某店铺的前员工。村委会工作人员证明,赖某某离异多年,家庭成员有一名14岁的女儿,70岁高龄的母亲,父亲早年去世。前员工表示,赖某某平时为人和善,工作期间未看到赖某某从事非法工作。

  

  审判席上,审判长薛清蓝坐在中间位置,他的左边是审判员,右边是人民陪审员。在法庭调查阶段,陪审员向被告人发问:“你对现在所作所为有什么想说的吗?”赖某某声音有些颤抖地答道:“我十分后悔,法律意识淡薄……”

  

  赖某某是否认定为从犯?控辩双方对此看法不一。公诉方认为,三人分工明确,赖某某在明知作弊行为违法,仍积极提供生源、接送考生且获利较多,不应被认定为从犯。赖某某辩护人认为,在犯罪过程中,王某负责安置作弊机器,黄某负责生源,而赖某某负责补充生源,“并非不可或缺的一环,应被认定为从犯”。

  

  那么对赖某某是否适用缓刑呢?庭审前,赖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其理由是赖某某平常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家庭对其约束力较弱,户籍地村干部对其具体情况不了解。庭审中,控辩双方为此发表了各自意见。公诉方认为,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针对调查评估意见书给出的结论,公诉方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让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改造,修复社会关系,降低再犯的概率,“空挂户只是户籍管理中的一种现象,可能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不便,但不能成为拒绝将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理由”。辩护方希望法庭能对赖某某适用缓刑,在公诉方的理由中又增加了两点,一是村民对赖某某的评价较好,二是希望法庭考虑到赖某某的家庭情况,赖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一旦进了监狱,他的老母亲和女儿的生活很大可能将陷入困境。

  

  据了解,在开庭前,赖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法庭宣判

  

  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10分钟休庭结束后,法庭再次开庭,审判长口头宣判: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组织的考试,根据法律规定该考试属于国家考试。薛清蓝表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两人作弊,非法获利10000元,其行为破坏了考试公平与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对被告人赖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口头宣判中,审判长对该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回应。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是否属于从犯。“是否区分主从犯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薛清蓝说,虽然被告人赖某某并未提供作弊设备,但其是生源提供者,且主动找到黄某让其帮助作弊,在同案犯中非法获利相对较多,其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

  

  关于是否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应当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有无再犯罪危险,以及是否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薛清蓝说,赖某某虽然未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工作,其具有正当固定工作,并非以组织考试作弊为主要业务,在日常生活中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加之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现实家庭情况,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赖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代表声音

  

  希望有关部门能加大对类似案件的治理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主任、省高院第二届特约监督员罗俊评价说,这场近2个小时的庭审十分流畅,合议庭成员分工合理,调查细致入微,尤其是该案中人民陪审员的表现令他印象深刻。在庭后的互动环节,他向该案的人民陪审员发问:“您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起到怎样的作用?”

  

  据悉,该案的人民陪审员李自强是一名退休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有4年。在他看来,人民陪审员是法与情的“纽带”。“我经常和法官进行交流,在理解法官讲的‘法’的同时,将情的部分融入进去,争取让被告人在受到刑罚的同时,也能感受到法的温度。”听着李自强的回答,罗俊满意地点点头。对该问题,薛清蓝也进行了补充回答。他说,就广汉市法院近年来的刑事案件而言,轻罪案件数量占大多数,在考虑该类案件的量刑时,法官也特别希望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他们代表了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薛清蓝认为,对于量刑的判断,要从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视角进行把握。

  

  “还有哪些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会受到刑法打击?”省人大代表、德阳市春香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中心理事长刘春香问道。薛清蓝说:“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他说,大家熟知的如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考试,还有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都属于这一范畴。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如何通过该案起到警示治理作用呢?”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张国际问道。“治罪要与治理并重。”审判员李霞说,后续打算对这类案件进行调研,从加强监管检查等方面提出司法建议、针对性开展法治宣传。“刑事审判要肩负起社会责任,除了依法办案,还要分析案件背后的成因和反映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工作建议,会同职能部门一同堵塞漏洞,推动社会治理,实现长治久安。”薛清蓝说道。

  

  互动环节结束后,多名代表委员表示,希望有关部门能加大对类似案件的治理。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俞阳 文/图)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1029/29203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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