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法院发出今年首份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告知书
近日,永泰法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湖北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发出了2024年首份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告知书,依法在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确保诉讼活动有序推进。
案情简介:2024年2月,永泰法院受理原告余某诉被告湖北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湖北某汽车公司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车后在福州市城区运营,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在永泰县,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经审查,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余某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永泰县,永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遂驳回湖北某汽车公司的管辖异议。
2024年5月,原告余某申请追加成都某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永泰法院依法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又以相同理由向永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承办法官经过仔细审查,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已明确永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某追加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不改变本案管辖。最终,承办法官发出永泰法院2024年首份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告知书,并提示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按照开庭传票载明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
普法时刻: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案件提交答辩状期间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大部分裁定不得上诉,即“一裁终局”,但管辖权异议裁定属于例外之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院依法一般不予审查,典型表现为:
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3.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等等。
法官提醒: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正确使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合法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实现审判权的重要保障。然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会为了拖延诉讼程序而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不仅侵害了被申请人的权利,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法院依法不予审查。诚实信用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务必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黄美榕)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712/45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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