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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检察办案中如何准确认定应予撤销缓刑情形

时间:2024-04-13 作者:佚名 来源:福建长安网

  矫正对象屡违规 检察发现有隐情

  ——解析检察办案中如何准确认定应予撤销缓刑情形

  □记者 肖赣 通讯员 林光平 郭燕霞

  【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7日,陈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社区矫正期限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陈某某在泉州市泉港区接受矫正。

  之后,泉港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陈某某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且受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遂提请撤销缓刑。泉港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社区矫正机构第一、第二次警告不当,处罚过重,不应当以“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为由撤销缓刑。今年3月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亦认为陈某某违法情节相对较轻,不予撤销缓刑。

  【案例解析】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既监督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行为,又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利。

  办理撤销缓刑监督案件时,检察官应当全面考量行为人主客观情形,依法判断是否符合撤销缓刑情形。矫正对象陈某某第一次被警告系因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泉港区至石狮市,目的是见其女朋友家长,且次日就返回。随后,陈某某连续4次未按规定在“在矫通”进行位置确认;第二次警告因其先后3次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泉港区至仙游县枫亭镇,均为满足其购物需要及看望老人并及时返回,且其居住在泉港区界山镇,与外出地点仙游县枫亭镇交界,距离其现住地仅500米。矫正对象虽多次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但其主观恶性小、情节相对轻微,以批评教育或训诫处罚较为得当。

  人民检察院应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谨慎使用“警告”处罚手段。按照我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因而警告的处罚将影响社区矫正对象切身利益,社区矫正机构在作出警告处罚时应当全面考量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性质、次数、频率、手段、事由、后果等客观事实,并在准确把握其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认定。

  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提升监督效果。在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时,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管理漏洞,应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依法依规提出有针对性的纠正建议,督促执行机关整改落实、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效果,实现法律监督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的双促进、双提升。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411/417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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