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离婚后回迁娘家,能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
□记者 龚丽雯
“出嫁女”离婚后,将户口迁回老家,可当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时,却被告知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究竟如何认定?出嫁女能否享有土地补偿款?日前,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回顾
陈女士是古田县某村村民。1993年,其与另一村村民张先生结婚后,将户口迁出老家。因婚姻关系终止,陈女士在2007年又将户口迁回该村,之后未再开启新的婚姻。
2021年,古田县政府同意该村49.066亩回成地的配建方案,并纳入粮库片区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开发建设。次年,该村村委会就该地块回成地回购款分配方案召开村民会议,经表决通过,决定以一组一策的方式将7200万元平均分配给36 个村民小组,全村人均18864元。
然而,就在陈女士等待款项到账时,却赫然发现自己并不在该村36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名单中。认为该村村委会剥夺其应得份额的陈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村委会支付其回成地回购款18864元。
“我结婚后并未取得丈夫户口所在地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社会保障。离婚后,户口仍在该村,在该村享有农保、医保等待遇,也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承担村里的一切义务,并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庭审中,陈女士表示,此次回购款为土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但该村村委会认为,陈某某仅是户口登记在该村,与该村并无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次回购款已分配完成至36个生产小组,至于生产小组内部按照多少人员分配,如何分配,某村委会并不过问,村委会不存在剥夺陈女士应得征地补偿款待遇的情况。如果陈女士认为其所在村民小组未将其纳入应享受分配人员名单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起诉其所在的村民小组。
法院审理
享有与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待遇
陈女士是否享有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古田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包含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及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的情形。
本案中,陈女士自出生起户籍就在该村,离婚后户籍仍在该村。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陈女士发生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陈女士应享有与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待遇。
对于该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回购款已分配完成至36个生产小组,但最终各生产小组上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结果仍由该村委会村主任签字确认后才予以发放。因此,某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陈女士诉请某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8864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蓬勃发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与合法权益保护,特别是“出嫁女”等特定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乡村治理中的热点话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出嫁女”能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之规定,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妇女结婚并非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应当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其是否与所在村集体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等因素。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重要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然有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更应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314/409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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