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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证据效力低 民行监督有力量

时间:2021-03-11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女)与张某某原是夫妻。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补偿女方9万元。因张某某没有兑现承诺,陈某某曾将其告至法院。后双方复婚,陈某某撤回了起诉。2009年,又因张某某起诉离婚,陈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9万元。

  张某某称已给付陈某某9万元,并出示了一张复印的字据,内容是“张某某与陈某某从即日起有(该有字被划掉)没有以(该字被划掉)任何经济和则产纠分”,落款为:“陈某某06年22(改动后为12)月34(改动后为14)日”。以上内容包括改动的痕迹均是复印形成,但落款的姓名及日期上按有手印。陈某某解释:字据原件是在张某某逼迫下写的,上面的错字和日期等都是故意写错的,因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张某某已给付其9万元,所以事后没有报警;字据上的改动是张某某所为;两处手印可能是张某某趁其睡着时偷按的。

  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法院最终改判:张某某给付陈某某补偿款9万元。

  本案主要涉及对有涂改的复印字据证据效力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某某提供的按有陈某某手印的字据复印件,由于无法找到原件与之核对,自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在于字据上的瑕疵,张某某作为字据持有人和举证责任人,负有消除瑕疵的举证义务,但张某某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msxzjc/201312/t20131217_12755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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