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山东甲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监督案
案例二
山东甲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
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关联公司 伪造证据 虚假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关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通过财产保全、骗取法院生效判决等方式,逃废债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强化调查核实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基本案情】
举报人汤某群与山东甲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某县级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判决甲公司向汤某群偿还本息合计412.8万元,同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8年2月1日,某县级市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请求某县级市人民法院判令甲公司偿还其经营借款802万元,并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20笔借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诉讼中,经乙公司申请,某县级市人民法院冻结、查封了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菇房等资产。
某县级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民初第1122号判决,认为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判决甲公司偿还乙公司借款本金80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2019年11月27日,汤某群向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认为(2018)民初1122号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称由于某县级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其对甲公司412.8余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
调查核实 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查阅本案原审卷宗后,发现涉案802万元借款的20笔借条中,有3笔借条所书借款转入账户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的转入账户明显不一致,且甲公司对该3笔192万元借款未提出任何异议,明显不合常理。经办案人员实地查看以及对甲、乙两公司银行账户信息、营业执照及公司人员调查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实际位于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厂房门口左右两侧分别标示两家公司的名称。乙公司成立后,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地点和设备,而是继续沿用甲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乙公司成立时的具体经办人张某系甲公司财务人员,后同时兼任甲、乙两公司的会计。乙公司财务总监邢某飞的医疗保险参保资料载明邢某飞工作单位为乙公司,但2016、2017年度企业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甲公司。此外,两家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至2018年之间,不仅有乙公司在原审诉称的借给甲公司的802万元,还有甲公司转给乙公司的两笔款项共计1260万元,且两公司之间经常发生无对价的资金流动。
监督意见 通过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企业资产、管理人员不分,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两公司明显系关联公司。原审中两公司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条件,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汤某群的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某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某县级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将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20年7月21日对甲公司董事长黄某一、总经理黄某二、乙公司董事长黄某三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目前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
监督结果 某县级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民再21号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企业资金、管理人员不分,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在2017年11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甲公司拖欠举报人汤某群个人借款本息412.8万元之后,2018年2月1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欠款802万元,诉讼中,乙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查封了甲公司的资产,致使举报人汤某群的债权实现出现困难。两家公司表面上是原来甲公司的债务通过乙公司拨付资金进行清偿,实际上却是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被乙公司所取代。甲公司决议成立乙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甲公司企业债务,摆脱经营困境,实现“脱壳经营”的效果。两公司之间的诉讼显系规避甲公司原债务,构成虚假诉讼。判决:一、撤销(2018)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1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关联公司之间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恶意串通,为逃废债务,伪造证据、捏造法律关系提起的虚假诉讼,系当前愈发严重的一种新型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还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虚假诉讼通常隐藏在“合法”诉讼救济的外衣之下,认定过程非常艰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利用司法“公器”谋取私利的行为,应当加强法律监督,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权,同时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办案合力,通过犯罪线索移送、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从而达到纠正错误裁判,依法惩戒有关违法行为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之目的。
2.加强协作配合是开展调查核实的重要途径。关联公司之间利用合法外衣作掩护,作案手法隐秘,仅从诉讼活动表面难以甄别,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精准收集证据。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官通过走访现场,发现经营厂房大门东西两边分别标示两公司的厂名,两公司前后使用同一厂房和设备;值班室墙上显示乙公司的业务员为丁某光,同时任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调取两公司营业执照时,发现两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结合甲公司庭审时对3笔192万元借款无任何异议不合常理的做法,检察官联席会议认为,两公司高度疑似关联关系、脱壳经营,但尚缺少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如何去伪存真,揭开两公司人格混同的面纱,检察官联席会议决定在公安机关已对虚假诉讼立案的基础上,联合公安机关调取两公司及其财务人员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虚假诉讼案件证人张某、丁某光,不仅收集到了关键的证人证言,而且取得了大量的客观证据,锁定了两公司使用同一财务人员,两公司经常发生无对价的资金流动,进而否定两公司具有独立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充分还原了案件事实。
3.查明人格混同是认定关联公司“脱壳经营”的关键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举的十种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不仅要审查债权凭证,还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两公司间的关系既有民事上独立的责任区分,又客观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联系,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较大难度。检察机关通过收集梳理财务、人员、经营业务等多方面混同的证据,最终认定甲公司另行组建乙公司,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进行“脱壳经营”,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交往中诚信为本的原则。同时,关联公司“脱壳经营”的认定,也为虚假诉讼的认定打下了坚实基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html/2020/dxal_1113/19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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