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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行政处罚盗窃行为能否计入“多次盗窃”次数

时间:2020-02-11 作者: 来源:

  案情:2018年4月某日凌晨,王某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某小区一所正在装修的房屋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安装在地下室穿线管里的电线剪断并装在麻袋中带走。当天下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盗窃所得的电线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20元。且经查,王某在2018年1月至2月间曾两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分歧意见:由于王某单次盗窃所得的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已被行政处罚的两次盗窃行为是否应当计入“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法律程序已经终结,其第三次的盗窃行为,只能依法单独处理,不应合并成“多次盗窃”的次数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重复评价,有悖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的前两次盗窃行为虽然已被行政处罚,但其法律依据为行政法律法规,不影响刑事法律的适用,王某在二年内盗窃三次,属刑法上的“多次盗窃”,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可折抵刑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不属于“重复评价”的情形。不论是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或者是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都是指在同部门法内部对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不进行重复评价。换言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归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盗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并不能阻却对其处以刑罚。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也表明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情况。

  王某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因为处置的时间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就法律适用而言,“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等情形均同属于盗窃罪成立的标准。其立法目的侧重于以次数标准规范衡量盗窃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加以规制。因此,对于王某在一定时期内实施的三次盗窃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对其整体行为的危害性进行考量。如果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排除计入次数的因素,那么可能出现在行为性质相似的情况下,仅因分次追究法律责任的缘故,而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仅被追究行政责任。同行为却因追责时间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且后果差异悬殊,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审慎考量的一大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仍应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范围,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执行的行政处罚折抵刑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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