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制度衔接提升环境治理效能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互相通报和介入机制,对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检察公益诉讼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众所周知,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尤其是具有污染易、修复难的特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秉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通过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使造成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有助于精确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境治理效能,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和恢复,有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而检察机关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追究破坏生态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有助于打击和遏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只有切实做好两项制度的有机衔接,才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治理能力。从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看,生态环境部门有生态环境事务上的专业优势,可以有效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执法监督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而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方面的优势,二者的衔接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合力形成,共同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良好发展。不过在实践中,两项制度的适用在规范层面还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和交叉领域,比如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范围,而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又认为案件影响程度不够,不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从而会出现“两不管”的情形。再如,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告与检察机关在诉讼前没有进行充分沟通,当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明显不能全面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时,不得不再次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为推动两项制度更好落实,近年来,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协同联动、探索创新措施,形成了法治合力,但同时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比如部分检察机关未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交流机制,这会导致双方对对方办理的案件信息掌握不及时、不全面,难以顺畅移送案件线索、协同推进案件磋商等,影响行政和司法效率;又如,由于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不需要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因此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可能存在同时调查甚至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形。再如磋商程序的运用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能的重要一环,行政机关方面对于磋商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参与磋商的时机、力度和方式也需进一步明确。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广泛,机构数量有限,且鉴定费用高昂,给案件办理带来较大困难。
此次《意见》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核心,有效回应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不仅明确了建立信息交流日常联络和会商制度,推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信息交流的常态化、多元化和制度化,而且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先履行工作职能,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还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正式磋商前的介入时机和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等介入方式,并进一步完善了鉴定评估等配套机制,较为全面地为两项制度的衔接提供了规则指引。通过健全两种制度衔接,简化工作流程,将切实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督促违法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紧密衔接,不仅是构筑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关键一环,更是以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捍卫民生福祉的有力行动。这不仅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和深远考量,更是对“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这一理念的生动诠释。期待有关方面持续强化协作配合,推动相关制度从纸面深度走进现实,转化为剑指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守护绿水青山的实际行动。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11/t20241115_945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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