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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备注“借款” ≠ 借贷关系铁证

时间:2024-10-21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政法网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常常出现未签订借款协议直接将款项转给他人的情况,有人会在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那么,仅凭转账凭证附言,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呢?

  基本案情

  小明、小华为朋友关系,小明于2021年3月-2022 年7月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小华转账合计305,000元,每次转账附言为借款,但事后未出具借条。2023年10月开始,小明通过微信要求小华还款,小华向小明转款20000元。小明认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将小华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华归还剩余借款。

  小华辩称,其与小明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305,000元系为小明介绍工程所收取的中介费,并非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小明多次转账附言借款,小华并未提出过异议,且小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小华在微信通信记录中也明确表示归还的意思,所以,小明已尽到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小华抗辩案涉转账款项是基于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小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采购合同截图,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支付的,故小华主张案涉款项为中介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如小华认为其与小明之间尚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判决涉案305,000元款项为借款,小华已归还20,000元,还需向小明偿还借款285,000元。

  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珠海中院法官 郭建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转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仅仅能作为单方备注,不能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转账附言多次备注借款,已经就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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