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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顺风车”,搭不得……

时间:2024-10-19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政法网

  

  在开展电商业务时擅用竞争对手依法注册的商标对自家商品进行“引流”营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跨境电商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佛山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系注册商标图片的专用权人,旗下产品远销海外,在业界享有较高品牌知名度。

  近日,原告公司发现鹤山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网店商品销售详情页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E***p”作为商品首位标题,认为被告公司构成侵权,遂诉至江海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系原告公司在我国大陆境内注册,而被告公司的网店主要面向海外消费者,其在涉诉商品详情页标题使用“E***p”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

  江海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承载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功能受商标法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公司经营地同处于珠三角城市,且产品类别、面向市场和销售模式高度重合,被告公司关于其经营的涉案产品主要销售地为海外、“E***p”标识在境内市场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等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商标虽具有地域性,但不能阻碍原告公司在境内市场依法主张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在涉诉行为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公司使用的英文字母“E***p”与原告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图片读音完全相同,仅存在字母大小写、构造的区分,其在网店商品详情页故意将“E***p”标识设置在产品名称链接,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公众对两家公司经营的产品是否存在特定关联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判决对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法官提醒

  盲目开展“网络引流”,可能导致品牌长期经营的努力“付之东流”。

  企业开展网络营销时,将注册商标嵌入商品标题链接对特定商品进行推广销售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未经权利人允许,在网络上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名称实现“引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在生产和经营中,应当秉承诚实守信经营原则,通过努力提升自身的产品质量来打响市场知名度。侥幸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等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将影响自身品牌商誉,最终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70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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