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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的摩托车被撞 为何需自赔8万元空置费?

时间:2024-10-19 作者:佚名 来源:四川长安网

  租来的摩托车被撞 为何需自赔8万元空置费?

  

  法院:高额空置费与侵权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当下,不少年轻人选择租一辆机车在山路上骑行,感受“速度与激情”,但租车须谨慎,安全是首要。近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审理一起租赁纠纷,小伙陈某租赁摩托车在龙泉山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判自行赔偿8万元空置费。

  

  2022年4月的一天,陈某与某租车公司签订《摩托车租赁协议》,约定陈某租赁“杜卡迪街霸V4”摩托车1辆,租期1天,租金840元/天。次日,陈某驾驶摩托车在龙泉山上骑行时,被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冉某碰撞,致陈某租赁车辆严重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随后,陈某租赁的车辆被送往修理,因配件需进口等原因,4个月后才修理完成并返还租车公司。因陈某未按期归还租赁车辆,给租车公司造成损失。陈某与租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陈某额外赔偿租车公司84000元车辆空置费。陈某按《和解协议》赔偿租车公司84000元后,将冉某诉至龙泉驿区法院,要求冉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

  

  庭审中,冉某认为陈某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且自己车辆已经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表示,陈某车辆维修费已全额赔偿,本案陈某诉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该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租赁车辆系用于个人使用以获得驾驶体验或骑行乐趣等,并未直接用于“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陈某与租车公司签订的《摩托车租赁协议》《和解协议》,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租赁案涉车辆并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存在。冉某无从知晓陈某所骑行的车辆系租赁所得,且租赁合同约定高额空置费已超出冉某可预见范围,属于与侵权行为无法律因果关系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分配需要在损失填补和行为自由之间进行平衡,并非所有经济损失均要通过侵权责任填补,摩托车租赁经营者可通过经营和投保分散相应风险。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中需要担责的因果关系并非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是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不同案件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作出的不同认定,其目的均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

  

  本案中,对受害人陈某而言,财产权益当然应依法受到保护,但是对于侵权人而言,行为自由同样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

  

  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情况下,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以使受损车辆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况即尽相应义务。该种赔偿模式已充分体现损失填补原则,亦能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并非所有经济损失均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填补。如法律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成本,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本案中,陈某主张的空置费属于与侵权行为无法律因果关系的“纯粹经济损失”,该风险与损失不应转嫁他人承担。(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1016/2916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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