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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车辆安全统筹≠保险

时间:2024-10-08 作者:佚名 来源:福建长安网

  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不适用保险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和权利义务关系。近日,永泰法院对一起涉及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一般合同确定管辖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023年2月,鄢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永泰县国道某线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鄢某当场死亡。永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余某为某制砂公司驾驶员,制砂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某安全统筹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互助统筹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某制砂公司赔偿鄢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等49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交强险)。后制砂公司向永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统筹公司对交强险不足的31万元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内部互助制度,不属于保险。保险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安全统筹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成立条件,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安全统筹中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实质上是普通商事合同,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有关规定,而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标的既不是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而是案涉统筹合同特征性义务,即依据双方统筹合同约定,某统筹公司是否应负车损及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赔付款项只是履行统筹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统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统筹公司住所地不位于永泰法院辖区,经释明,某制砂公司仍坚持向永泰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某制砂公司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指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运输企业)签订统筹合同、收取统筹费,当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权益,第三人或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索赔时,由统筹公司赔偿的行业互助制度,是一种类车险业务。安全统筹的收费便宜,手续简单,但是统筹公司的注册资本大多较低,且缺乏保险行业的严格监督管理,有时难以应对赔偿数额巨大的交通事故案件,失信风险较高,广大车主参统前要仔细斟酌。

  安全统筹与保险在法律上的区别除管辖外,主要还体现在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会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合同,然而其与商业保险合同性质上不能等同,只是参统人与统筹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果车主选择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保险,那么在发生事故和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另案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增大了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

  法官提醒:“安全统筹单”与常见的车险保单、保险条款高度相似,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监管力度和权利实现路径存在差异,且安全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普遍低于保险公司,后续索赔和服务可能得不到保障。消费者可以通过单据上有无“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和公章名称予以辨别。建议广大车主投保车险时尽量选择正规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切勿被价格低廉的“车辆统筹险”迷惑,提高风险管理意识,结合自身偿付能力理性选择更加合适的风险保障产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卢婷婷)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930/48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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