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行贿矿产资源领域“家族式”腐败宽严相济
【要旨】
矿产资源领域资金密集、利润巨大,行政审批环节多、权力集中,是行贿受贿易发多发重点领域,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矿产资源领域行贿受贿犯罪的查办。对于严重破坏政治生态、经济生态的“家族式”腐败,必须坚决予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13年,郭某某为在矿山工程承揽、收购公司股份、矿山经营等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副局长、某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董事长、某省有色地质局局长等职务的郭某生(郭某某哥哥,已判决)房产、车辆及现金等财物折合共计2832.7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2年,郭某某为感谢担任地矿公司财务总监的邓某某(已判决)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司注册、收购地矿公司股份、入股并经营某矿业公司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给予邓某某财物折合共计1721.8万元。
2007年1月至4月、2011年至2013年,郭某某为感谢担任某云矿金业公司总经理的和某某(已判决)在收购矿山和矿山经营开发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给予和某某现金共计973万元。
综上,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折合共计5527.54万元。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江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2月22日,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涉嫌行贿罪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江川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宣告后,郭某某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12月24日,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某构成行贿罪,因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郭某某未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仔细研判犯罪主体,准确把握案件定性。本案中,郭某某是在经营某矿业公司时向其兄郭某生及邓某某等人行贿,案件性质认定上存在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分歧。检察机关经认真审查案件证据,并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后,认为郭某某实施行贿的主观故意系其本人产生,没有通过集体讨论等方式形成单位意见,是郭某某个人意志的体现。同时,用于行贿的资金全部来自公司所得利润分配给郭某某个人所有的钱款,并未使用公司款项,也未经过公司财务管理系统,且行贿所得利益归属其个人。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依法以郭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确认。
(二)全面审查认定事实,依法严惩行贿行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全面梳理、核实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行贿受贿双方内外勾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经过逐项梳理郭某某行贿犯罪事实,发现其利用郭某生的职务便利及职务影响力,获取郭某生及其他公职人员的帮助并进行利益输送,在收购和经营国有矿产资源过程中获取高额利润,导致480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影响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秩序。由于行贿对象涉及多个国家机关和国有矿产企业的公职人员,行贿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行贿财物除了货币外,还有房产、商铺、车辆等巨额财物,加之行贿受贿双方利用亲情关系,采用代为持有等较为隐蔽的手段收受财物,给事实的认定带来较大困难。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充分运用工作会商机制,加强协商研判,认定他人代持的房产、车辆等涉案财物应当计入行贿数额。如郭某某的妻子代为持有的价值220万余元的别墅和商铺、落户在郭某生女婿名下的价值100余万元的车辆均被依法认定为贿赂所得,并最终被法院判决所确认。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本案行贿数额高达5527.54万元,且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郭某某在调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积极悔罪表现,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郭某生行贿2152.49万元的事实,供述始终稳定,积极协助监察机关追缴涉案款物,对与本案相关的其他系列案件顺利查办起到关键性作用。其还在调查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多次向郭某某详细说明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法律规定,充分释法说理,郭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依法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服法。
【典型意义】
(一)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查办力度。国有企业尤其是矿产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资金量大,专业性强,监管难度较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紧盯重点领域,加大办案力度。办理矿产资源领域行贿受贿案件时,要积极争取自然资源、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强化协作配合。监察机关在办案中遇到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可以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或者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可以组织进行研究论证,共同形成打击行贿犯罪的合力。
(二)准确把握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从意志体现及利益归属两方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公司、企业主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行贿的,应当结合单位性质、组织管理机制、资金来源、犯罪收益归属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区分认定行贿罪及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贿人自身,而非来源于单位意志,行贿所得利益亦归属于行贿人个人;单位行贿罪是出于单位意志,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对于以单位名义行贿,而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三)斩断腐败问题利益链,依法惩治“家族式”腐败。“家族式”腐败作案手段较为隐蔽,依仗领导干部的权力和影响力,以亲情为链条,通过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和经济生态,危害极大。针对“家族式”腐败的特点,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大调查、审查力度,重点关注亲属间的资金流向、财产状况、关联企业等情况,全面分析腐败问题背后的利益链,深挖建立在亲情关系基础上权钱交易行为或者问题线索,营造和弘扬崇尚廉洁、抵制腐败的良好风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原文链接:http://www.ynjjjc.gov.cn/html/2023/faguishiyi_0329/1189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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