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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被免职 处分时能否给予政务撤职处分

时间:2024-04-19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纪委监委

  

  实践中,依照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在立案后被免职,处分时能否给予政务撤职处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某省属高校二级学院副院长(副处级),分管科研教学等工作。2022年10月,李某因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存在隐瞒不报问题,被省纪委监委驻该高校纪检监察组立案调查。2022年11月,因李某担任该二级学院副院长已满10年,该高校党委依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等规定,经研究决定免去李某二级学院副院长职务,聘用李某为管理岗位六级职员。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被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后被免职仅担任管理岗位六级职员,不属于监察对象,且不具有行政职务因此也不能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

  笔者认为,李某被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对象,虽然在立案之后被免职,但其在被处分时为管理岗位六级职员,属于从事管理的人员,可以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给予政务撤职处分。具体分析如下。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情形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六类,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不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所指公职人员,不能简单等同于有编制或财政供养的人员,而是要聚焦“行使公权力”这个关键。

  一是从主体身份上认定,以具体岗位职责为判断依据。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属于监察对象。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解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指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等。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因此,一般认为从事具体劳务、技术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例如从事诊疗、护理和教学工作的医生、护士和教师,基层站所等事业单位的普通职工。

  二是从履职情况上认定,以是否行使公权力为判断依据。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临时参与到公务活动中,行使公权力的,也属于监察对象。例如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从事临时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也属于监察对象。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一般情况下,单纯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

  二、本案中李某被免职后可以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

  从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看,对于监察对象范围,均应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其被处分时的身份等情况确定。对给予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范围,也应依据其被处分时的身份等情况来确定,如果被处分时不是公职人员,例如辞去公职的人员,就无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因此,笔者认为,能否给予李某政务撤职处分,应当看被处分时李某是否仍为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所指公职人员。本案中,李某因为担任该副院长已经满10年,被学校党委依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等免去副院长职务后,在被处分时为管理岗位六级职员,属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所指公职人员,因此,可以适用政务处分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李某政务撤职处分。以降低一级为例,可以建议给予李某政务撤职处分,管理岗位由六级职员降为七级职员。(赵雨 赵刚,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委教育工委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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