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是否对事故另一方车辆的定损情况享有知情权和意见权?
文/王刚丁雯雯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田某。
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阙某驾驶的苏E7XXXX小型汽车与被告田某驾驶的苏E2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阙某无责任。案外人阙某系苏E7XXXX小型汽车车主,其将该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
同年12月10日,案外人阙某所有的苏E7XXXX小型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拍摄了相应照片,确定修理费总额为15350元,阙某在机动车估损单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列明的排气管(后段)金额为3640元。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阙某转账支付了理赔款13350元。案外人阙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赔款金额1335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的追偿权利(包括直接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阙某名义或以某保险公司自身名义向责任方田某追偿。
某保险公司庭审陈述,因田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内部自行扣除了交强险2000元,故要求田某支付理赔款13350元(15350元-2000元)。
某保险公司、田某双方对阙某所有的苏E7XXXX车辆排气管损失存在争议。
田某确认,苏E7XXXX车辆排气管系案涉事故接触面,且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时拍摄车辆左后方照片无异议,确认该车辆左后方的损坏系案涉事故造成。田某陈述,苏E7XXXX车辆拆解系事故发生半个月后,其在现场,当时没有排气管问题出现,车辆修好后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其才知晓有排气管的费用产生;定损时保险公司未通知其到场,排气管中间可以对接,没有必要更换。
某保险公司确认,定损时阙某、维修公司、保险公司评估员在场,田某未在场。保险公司认为,从定损照片可以看出田某撞的是苏E7XXXX车辆左后方位置,正是排气管的正后边;排气管无法正常使用故直接换了排气管,如果可以修理其肯定是先维修的。
另查明,经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事故车辆照片,可见排气管已凹进去,有损坏。
关于某保险公司有无通知田某至定损现场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当时交警部门还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保险人阙某来电着急定损,定损员只是依据车辆的实际损失来定损,定损员并未直接联系田某并通知其到场,是阙某通知对方的。后来在定损时,田某未到场。
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人民币13350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13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田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车损中排气管费用有异议,对其他金额无异议。
法院审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田某作为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对事故另一方车辆的定损情况是否享有知情权和意见权,以及该权利的行使对赔偿金额的影响。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显示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阙某不负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因田某为其苏E2某号牌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自行扣除2000元后实际向被保险人阙某赔付的金额为13350元。对于该金额,某保险公司能否向被告田某全额追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田某对车辆排气管之外的赔偿予以确认,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田某主张的阙某所有的苏E7某号牌车辆排气管损失问题。田某确认该车排气管系事故接触面,且对定损时拍摄车辆左后方的照片无异议,确认该车辆左后方的损坏系案涉事故造成。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排气管损坏确系案涉事故造成。某保险公司对排气管定损金额为3640元,田某对此金额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系案涉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过程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意见权,特别是在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时,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更加影响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并未通知田某到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阙某通知田某到场,某保险公司应对未履行通知义务承担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排气管确系案涉事故造成且从外观看排气管确被撞凹进去有破损,事故另一方要求更换排气管于情理之中,现事故车辆已维修也无法准确评估更换必要性,同时,结合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保险公司主张的排气管损失酌情扣减1820元(案涉车辆排气管定损金额3640元的一半),因被告田某对某保险公司定损的其他金额无异议,故田某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1530元(13350元-182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530元。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法律评析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事故另一方即侵权人追偿,这其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人)的权益与责任问题。
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到任何一个对权益产生影响的处置行为中,并就处置行为的妥当与否提出意见。这是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保障的应有之义,也是让利害关系人对处置行为得以信服的重要保障。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三种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下面围绕这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阙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当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与侵权人——侵权关系。本案中,交通事故双方阙某与田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阙某无责,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与侵权人——代位求偿关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即上述侵权人)的求偿权,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实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险,保险人出险后由其公司定损员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维修金额。因被保险人已就事故车辆投保,其车辆损失会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定损项目、金额等不会提出异议,但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却是可能从未参与整个定损过程,对定损情况一无所知的侵权人。
在侵权人未参与定损过程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如下影响侵权人权益的问题:
1. 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究竟多大,有的损坏可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却在定损时一并纳入本次事故定损项目。
2. 哪些是应更换的配件,哪些是可修复、应修复的配件,而维修与更换配件的价格差距较大。
3. 可能存在高定损、低修理问题。
4. 若侵权人知晓被保险人的车辆定损情况,本可以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纠纷,却在收到法院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方才知晓定损项目、金额等。
三、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支持被保险人的和解协议,但其中重点之一也在于经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和解协议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和解协议未参与而拒绝赔偿,该规定首次赋予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以平衡责任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尚未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险事故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因侵权人系最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不仅被保险人有权参与定损过程,侵权人也应对定损过程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意见权。
关于保险事故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保险法领域,由于保险业务或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各自所能掌握的信息之间具有更强的不对称性,保脸合同或保险契约因此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或契约。
2. 公平原则。对于保险人来讲,被保险人、侵权人受保险人参与权约束,难以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其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的定损、修理、配件更换等影响到车辆后续的用益;对于侵权人来讲,被保险人通过其投保的保险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而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了代位追偿权,侵权人系最后的责任承担者,其享有参与权以确保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系其侵权导致。
3. 效率原则。赋予保险事故利害关系人参与权,有助于三方选择和解方式及时、一次性将纠纷争议进行快速处理化解矛盾,既让侵权人免受诉讼之累,也让保险人能够及时得到理赔款。
应当说,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侵权人参与定损过程,并对定损情况进行告知,以保证侵权人的知情权和意见权,理由如下:首先,实务中一般由保险人对车辆进行定损,由其通知侵权人参与定损更为方便;其次,保险定损尤其是拆检定损具有复杂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保险人拥有专业的定损人员具有专业优势,就定损及确定损失数额而言,保险人可以就相关问题向侵权人进行告知、解释;再次,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被保险人、侵权人相对而言,都处于弱势地位。此外,向侵权人代位追偿的主体为保险人,由其履行通知义务,诉讼中对侵权人提出的异议更加便于举证。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若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若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到庭,对保险人定损的某一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保险人应对其向侵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举证。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短信方式告知侵权人定损的时间、地点等,并保留好相应证据,并非需要保险人提供侵权人在定损单上签字的证据,否则,举证责任要求就会显得太过严苛。如果侵权人拒接电话或者未回复短信,则应视为其放弃参与定损的权利,可予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本案中,法院将田某提出异议的排气管损失按照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酌情扣减一半,综合考虑了排气管确系案涉事故造成且从外观看排气管确被撞凹进去有破损(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另一方要求更换排气管于情理之中,现事故车辆已维修也无法准确评估更换必要性(车辆现状),同时,结合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因素(过错程度)。若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在定损时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某一项目及金额可以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现状、过错程度等酌情扣减,以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侵权人的利益。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0/t20201009_11069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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