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管理人制度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文/陈程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法院某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陆某伦、高某英负担。高某英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陆某伦于2019年5月6日死亡。陆某伦、高某英生前生育子女陆A、陆B、陆C、陆D、陆E、陆F。
2019年1月5日,陆C死亡。陆C生前和配偶季某生育陈G、季H、季I。陆某伦、高某英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账户在二人死亡后均有取款记录。陆A、陆B、陆D、陆E、陆F在诉讼费案件执行过程中均表示放弃继承陆某伦、高某英遗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出现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伦、高某英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查无遗产,应当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放弃继承,但有证据证明部分继承人实际占有了遗产,应当变更所有继承人(包括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查明继承人是否实际占有了遗产,如无法查清则应当终结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甚至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死亡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民法典》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往《继承法》包括相应的司法解释中,遗产管理人制度都没有出现。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全新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必然对于当事人死亡后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会产生重大影响,值得深入研究。
二、被执行人死亡时直接执行遗产还是先变更被执行人
案例2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自然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查封了B与C(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市财富广场一处房屋。某法院委托甲中院对该案进行执行。甲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屋予以续封,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产权人为被执行人B的配偶C所有的位于某市城市花园房屋一处。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甲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B与配偶C共同共有的财富广场房屋予以变卖,变卖所得人民币75万元,扣除变卖房屋的抵押贷款及其他费用,余款68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A公司。
此后,被执行人B的配偶C向甲法院提出异议,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前述债务应为被执行人B的个人债务。C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财富广场及城市花园房屋,两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B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死亡,但属于B的份额是其遗产,仍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驳回案外人C的执行异议。
此后,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A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现执行到位财产的余额不足清偿申请标的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B已去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故裁定终结执行。
上述案例中,被执行人B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甲法院并未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而是径行执行了被执行人的遗产。虽然申请执行人A公司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甲法院和甲上一级法院都予以了驳回。
上述案例中,不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径行判决裁定和强制执行遗产的观点存在值得商榷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作了细化。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时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依是否有遗产及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径行执行已死亡被执行人的遗产只有一种情形:被执行人有遗产可供执行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
从《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来看,上述执行的司法解释不无道理。因为被执行人一旦死亡,其财产(包括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随即转变为遗产。
根据最高法院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受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自然人死亡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因为遗产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一旦死亡,法院在不变更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径行执行已死亡被执行人的遗产违反了继承制度有关规定。
三、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什么“乐于”放弃继承
案例3
某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冶炼厂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王一、张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一、张二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某冶炼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一、张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一、张二、某冶炼厂在银行的存款5704988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王一、张二、某冶炼厂价值570498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该院于2018年5月7日组织吴某(王一之妻)、王某甲、王某乙(王一与吴某二子女)进行询问,三人明确表示并未继承王一遗产,并表示放弃对王一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吴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明确表示其并未继承王一遗产,且放弃对王一遗产的继承权,故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原则,因被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王一的遗产。复议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王一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故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遗产或者可供执行遗产金额小于债权金额的情形,继承人往往放弃继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上述案例3虽然不知道执行程序中查明王一的遗产价值多少,但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以及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不难判断,查明的遗产价值小于债权金额。
当执行标的为金钱时,“继承人担责”模式的适用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这是源于我国民事实体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对上述继承法的规定没有实质性更改。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执行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通过梳理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执行被执行人和执行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存在重大差别。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个人破产制度未出台的情况下,人在债在。而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以继承人遗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这就造成了继承人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执行过程中非常“乐于”放弃继承。
有机构通过搜集上海、北京、广东、江苏等省份2018年全年裁判文书1728件,全文搜索“放弃继承”。通过统计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的比例最高。上述统计还不包括执行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的比例往往比诉讼程序更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否认继承人放弃继承效力的案例。原因在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往往是为了规避被继承人的债务。虽然在诉讼或者执行中明确表示继承,实际上仍然占有和使用者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债权人往往不清楚债务人遗产状况。
四、民法典带来的变化——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几乎一致: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创造性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管理人的选定、职责等内容。管理人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的全新制度,会对民事诉讼以及执行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异同
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似之处在于:一方面,都有清理的债务法定义务。另外一方面,都有勤勉尽责的义务。但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死亡与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破产,在民法上还是存在诸多区别。因此,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更多的还是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首先,选任方法方式不同。《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不同,遗产管理人一般与法院没有任何关联,大多数情况从与遗产密切关联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产生。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不现实,因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应当由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
其次,清理债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差异大。由于履行债务必然会减少遗产,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与遗产存在密切的经济利益,作为经济“理性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缺乏清理被继承人债务的积极性。而破产管理人除了按照规定获得报酬,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有清理债务获得报酬的积极性。
再次,掌握被继承人(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差异大。《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职责。虽然《民法典》也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职业,《民法典》还于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但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显然不同于有印章和账簿的企业,即使是遗嘱执行人都不一定掌握遗产有多少在哪里等情况。继承人之间还经常会为遗产相互诉讼。因此遗产管理人明确掌握遗产情况的可能性低于破产管理人。
(二)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制度设计
1. 执行过程中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被执行人死亡时,执行法院应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的继承人限期说明有无遗嘱执行人、提供遗嘱执行人信息、推选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未按期完成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书面放弃继承,则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继承人等利害关系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前文已经分析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的人清理债务的积极性并不高,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会成为常态。
2. 对遗产的执行实施。在目前执行总对总系统中,一旦被执行人死亡则无法查控,即无法查控死者的遗产。这点应当进行改善,可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死者的遗产。在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针对遗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可以提执行异议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仍然应当作出分配方案,清偿债务多余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3. 对遗产管理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在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应当裁定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但不应当直接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当然,遗产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职责,隐匿、转移遗产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期追回遗产等强制措施。
4. 执行结案方式。在遗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可以预见,绝大部分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应当以何种方案结案?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终结执行?
认真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其法定责任。因此该条“又无义务承担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遗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1/t20201109_11243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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