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产品不合格被行政处罚,销售者是否可以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责任?
文/刘路路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从乙公司进购一批轿车专用电池,甲公司销售过程中,被市监局检查发现所销售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罚款3万元。甲公司以侵权责任要求乙公司承担罚款3万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般情况下,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纠纷中,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的竞合,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选择,就不可变更,所以在选择前要权衡利弊,选择对自最有利的法律关系主张。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是甲公司为销售者,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另一点是甲公司遭受损失系因行政处罚所致,也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侵权行为。
所以,需要具体分析这两个特殊点是否排除适用产品责任,如不排除,则可以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产品责任。
第一个问题:产品责任中的“他人”是否包含销售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单从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来看,似乎并未将销售者排除在外;但是如果从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来看,似乎又将销售者排除在外了。
个人认为,产品责任中的“他人”并不排除销售者。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只不过是从更有利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当消费者遭受损害,赋予了消费者选择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权利。因为很多时候,消费者直接接触的是销售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可能更为便利。而且,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足以说明,销售者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那么,其如果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自身直接遭受损失,为何不可以向生产者主张呢?
从生产者角度而言,销售者也是消费者,只不过是批发与零售的区别。
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而言,如果销售者的损害是产品缺陷直接造成的,此时,销售者就是被侵权人,当然也有权向生产者请求赔偿。比如,本案中,如果是电池存在缺陷,甲公司销售过程中,忽然爆炸,造成甲公司财产损害,我个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甲公司就具有了《民法典》第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选择权了,可以选择买卖合同,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如果甲公司选择了侵权责任,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也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然而,本案乙公司从侵权角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探讨第二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行政处罚是否构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兼具处罚与教育的功能,其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本案中,甲公司因销售乙公司不合格的产品被市监局处以罚款,虽然从直观上来说,甲公司的确损失了3万元,但该3万元罚款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是对甲公司的一种警示和教育。但是,这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整个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受侵害产生的民事关系。
而本案中,甲公司被行政处罚,该行为并非乙公司作出。虽然乙公司出售给甲公司的电池存在缺陷,但甲公司权益受损并非产品缺陷直接所致,也就是甲公司不存在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
一般而言,构成产品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存在缺陷;2.存在损害事实;3.产权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不需要一般侵权行为中要求的“存在过错”这一要件。本案中,因为甲公司所受损害并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也就是不存在损害事实,所以,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然而,甲公司的确因为乙公司的产品不合格遭受了3万元的罚款,甲公司应该如何维权?其实,如果甲公司从买卖合同角度来主张,就不存在这个障碍了。
(本组责编卢颖)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2/t20201217_11449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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