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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张某岭与常州市A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时间:2021-03-10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例四

  张某岭与常州市A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恶意串通 调查核实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双方惩戒

  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进行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形成合力,共同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秩序。同时,充分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方式,依法发表监督意见,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尹某福自张某岭等多名出借人处借款。2013年8月20日,尹某福挂靠于常州市A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利用A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与某县甲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尹某福具体承建某县甲镇园林绿化工程。尹某福所欠张某岭借款到期后,张某岭多次催要欠款无果。2015年12月,为规避其他债权人、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张某岭与尹某福共谋,虚构张某岭向A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用于修建甲镇园林绿化工程的事实,伪造买卖合同和出料单等,并于2015年12月16日,由张某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第三人甲镇人民政府,要求A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2870104元及利息。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A公司与张某岭达成协议,约定A公司偿还张某岭建筑材料款2870104元及利息574208元,并同意用A公司在甲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偿还。2015年12月28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甲镇人民政府分五次将A公司在其处的债权支付给张某岭,共计3444312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 因尹某福与张某岭产生纠纷,2019年11月,尹某福向检察机关举报,称张某岭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并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给其他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检察机关经初步梳理案件线索,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 根据案件线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张某岭与A公司、该县甲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并对主审法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发现:一是张某岭与A公司之间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实质性抗辩。本案涉及建筑材料买卖且标的额达300余万元,根据司法实践,这类案件交易数额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庭审过程对抗激烈。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无实质性抗辩,从立案到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到15天时间,双方快速达成调解协议,有悖常理。二是张某岭是该县某小额信贷公司员工,自身存在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无从事建筑材料工作的经历。三是通过关联检索在本案之前尹某福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其尚欠其他债权人70余万元,目前均未得到有效执行。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遂及时与公安机关对接,由民事检察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组成联合办案组,将调查核实中发现的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岭与尹某福均承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本案中的买卖合同、进料单、欠条等均系双方伪造,但因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予以终结。检察机关在调查时还发现,本案人民法院原审卷宗中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缺失。

  监督意见 2019年11月25日,检察机关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该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债权债务关系,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不仅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2020年4月16日,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再审法官在向审委会汇报案件时,就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及是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提出不同意见。针对此问题,列席法院审委会的检察长结合本案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发表意见,认为张某岭与尹某福串通后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A公司明知此为捏造的买卖关系而予以配合、纵容,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同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县纪委监委移交了案件调查报告,建议对办案法官存在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

  监督结果 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全部采纳了检察监督意见。2020年4月26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张某岭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岭、A公司分别罚款3万元、10万元。县纪委监委依法依纪对本案两名原审法官分别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和党内警告处分。

  【典型意义】

  1.人民检察院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和公安机关侦查权相结合,形成打击合力。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充分发挥法律智慧、检察智慧,查微析疑,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另一方面充分借助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开展虚假诉讼调查。两者形成打击合力,有效维护了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了案件事实中的各种有悖常理之处,一是买卖合同涉及标的额高达300余万元,但庭审过程中无实质对抗;二是人民法院自立案至调解结案历时不足15天,双方迅速达成和解协议;三是张某岭无从事建筑材料工作的经历。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步引导侦查,借助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进一步查清了双方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证实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无合法基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据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权威。

  2.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依法发表监督意见,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检察机关在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在充分尊重法官审判权的前提下,通过主动与再审法官沟通、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方式,及时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有助于审委会委员全面充分了解案情,作出正确决定。本案中,针对再审法官“对认定虚假诉讼有异议,如果认定虚假诉讼建议仅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司法惩戒”的不同意见,检察长通过对本案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发表意见,再次阐明了当事人恶意串通,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明显构成虚假诉讼,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最终,人民法院审委会全部采纳了检察监督意见,树立了检察监督权威。

  3.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与纪检监察机关衔接,实现深层次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全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通过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案件调查报告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有助于及时惩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实现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维护正常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html/2020/dxal_1113/191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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