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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牧业公司被错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监督案

时间:2021-03-10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企业借贷纠纷 失信被执行人 妨碍企业正常经营 执行违法监督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纠正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张某奎系山西省临汾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2016年9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奎、某牧业公司归还乔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14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乔某向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银行存款281280元,查封张某奎名下房产一套,同时还决定将某牧业公司、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查封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立案审查。

  审查核实。经审查执行案卷,检察机关发现:一是被执行人被法院冻结、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二是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未向当事人送达。同时,检察机关了解到,某牧业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银行贷款被暂停发放,经营陷入困境。

  监督意见。尧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将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被冻结的存款和被查封的房产足以清偿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因此,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属违法。二是未向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制作执行裁定书后,长期未向当事人送达,违反了上述规定。

  监督结果。2017年11月28日,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尧都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7年12月8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撤销了将张某奎、某牧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指导意义】

  1.规范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信用惩戒的方式约束被执行人,提高了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对于破解“执行难”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执行的谦抑原则要求尽可能避免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范运行,对于建立诚实守信、依法履约的良好社会风气意义重大。但该项制度应当依法运用,否则将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信誉度,给其社会生活、商业经营等带来不便。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将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不妥当的,检察机关应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监督,切实维护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

  3.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执行法院在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后,应当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既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损害了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注意审查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的合法性,对执行法院送达违法的行为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原文链接:http://www.tj.jcy.gov.cn/yasf/202009/t20200921_29683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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