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化检察资源配置
实行捕诉一体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需要;是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需要;是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检察官能力素质的需要。
完善派员介入侦查的规定有助于检察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提高批捕、起诉的效率,减少补充侦查,也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符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捕诉衔接,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检察官认真履行不同办案环节的审查责任,防止“带病起诉”“勉强起诉”和“将错就错”。
捕诉一体是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自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全面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进一步将捕诉一体规范化制度化,完善了案件审查方式,强化了捕诉工作的衔接,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重要意义
首先,实行捕诉一体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捕诉一体有利于检察官按照庭审指控所需的证据标准来引导侦查取证,健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对提升办案质效具有深远意义。
其次,实行捕诉一体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需要。权责明晰是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实行捕诉一体后,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办到底,使办案责任更加清晰明确,做到权责一致。
再次,实行捕诉一体是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需要。随着司法责任制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改革,检察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依法决定捕与不捕,而且要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对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提出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收集证据的意见,这对于提高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或者补充收集证据的质量,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质量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减少了检察官重复翻阅案卷和制作审查报告的时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投入实现法治产品产出的最大化。
最后,实行捕诉一体是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检察官能力素质的需要。做优刑事检察工作关键在于突出专业化。捕诉一体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按照案件类型设置刑事检察业务机构和办案组织,培养专家型检察官,提升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规则》对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完善
《规则》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在捕诉一体改革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吸收固化,进一步完善了捕诉一体的办案程序,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确立了捕诉一体的一般原则。《规则》第8条规定:“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据此,除因案件改变管辖、检察官回避或者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等情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外,同一刑事案件均由同一办案组织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
二是将2012年《规则(试行)》第十章“审查逮捕”与第十一章“审查起诉”合并为第十章“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增加了第一节“一般规定”,整合两个“审查”环节的共性要求,对全面审查原则,讯问、询问,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诉讼权利告知,调取录音录像,提前介入侦查、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集中作出规定,使《规则》的章节设置更趋合理。
三是完善派员介入侦查的规定。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分关于派员介入侦查的规定整合为一条,放在“一般规定”中。《规则》第256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派员介入侦查有助于检察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提高批捕、起诉的效率,减少补充侦查,也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符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实践中,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主动商请同级检察院派员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参加案件讨论,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检警协作工作机制。
四是完善继续侦查、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规则》第257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对继续侦查、补充侦查提纲制作的精细化、实质化提出要求,目的是提升继续侦查、补充侦查的实效性和补充收集证据的精准度,便于侦查人员及时补充收集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使案件重新移送检察院后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避免不必要的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五是贯彻“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完善相关监督工作机制。《规则》第286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287条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这一规定意在防止出现不批捕后的“挂案”现象,督促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撤案或者终止侦查。
六是完善案件审查方式。为贯彻客观公正立场,《规则》第2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为落实《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关于“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要求,《规则》第281条规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七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捕诉衔接。《规则》第265条规定,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检察院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该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检察官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第266条规定,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检察院经审查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又提出新的线索或者证据,或者检察院发现新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认为侦查人员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上述规定既充分考虑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定证明标准的递进性,又对证据合法性审查提出相对严格的要求,有利于引导检察官认真履行不同办案环节的审查责任,防止“带病起诉”“勉强起诉”和“将错就错”。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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