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使用合同是否有效?
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如何保持农村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与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时代的重大议题。近日,陆川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具有指导的意义。
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黄某英、吴某才、吴某茂、吴某辉、吴某清、吴某平系同一家庭成员,属陆川县平乐镇某某村民小组人,原告黄某英的丈夫是吴某其。被告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系同一家庭成员,属陆川县平乐镇某村十八村民小组人。
1996年1月20日,吴某其、吴某才、吴某茂、吴某辉与被告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契约》,约定吴某其户将其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水田中的200平方米转让给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使用;双方还特别约定转让上述土地给覃某活户长期使用。上述土地转让,经双方户主及户主配偶、子女同意,也得到了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在签订该契约前,覃某春、覃某辉已于1995年12月15日支付了该土地补偿费58000元给吴某其、吴某茂。双方也明确约定该地所值的公购粮,在转让后由吴某其户负责缴纳,覃某活户补偿给由吴某其户一定的等价。订立协议后,吴某其户把上述土地交付给覃某活户使用。覃某活户于接收土地后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使用上述土地建房。陆川县平乐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土地管理均同意了覃某活户的请求。覃某活户使用上述土地建成了房屋。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案件焦点是:双方约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使用合同是否无效?
经过审理查明,1996年1月20日,吴某其、吴某才、吴某茂、吴某辉代表其家庭与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代表其家庭签订契约,吴某其户将其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涉讼水田转让给覃某活户使用。双方还特别约定吴某其户转让涉讼土地给覃某活户长期使用。该土地转让,经双方户主及户主配偶、子女同意,也得到了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明确约定该地所值的公购粮,在转让后由吴某其户负责缴纳,覃某活户补偿给由吴某其户一定的等价。订立协议后,吴某其户把上述土地交付给覃某活户使用。本院据此认定吴某其户把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覃某活户。覃某活户与平乐镇平乐村谷行村民小组对涉讼土地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主张吴某其户与覃某活户于1996年元月20日订立的《承包土地转让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吴某其户与覃某活于1996年元月20日订立的《承包土地转让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讼200平方米土地的请求也予以驳回。原告吴某清、吴某平主张对此事不知情,其父吴某其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非法转让承包土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以采纳。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英、吴某才、吴某茂、吴某辉、吴某清、吴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裁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抵押、入股等,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中一种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也即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来进行经营,由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原告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本案存在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吴某其户约定转让土地经营权给覃某活户长期使用,第二个是改变农村承包土地性质,即覃某活户于接收土地后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使用上述土地建房。本案的第一个法律关系确定该土地转让,经双方户主及户主配偶、子女同意,也得到了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流转程序,承包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履行完毕,第一个法律关系自然终止。上述第二个法律关系的与本案原告无关。因此,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告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已经合法取得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个与政府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经过合法程序改变承包土地的性质,原告不能因《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等的强制性规定,而否认签订已经具备生效要件的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者单位:广西陆川县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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